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_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

       大家好,今天我来和大家聊一聊关于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的问题。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会将我所了解的信息进行归纳整理,并与大家分享,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旅游法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多长时间公布

3.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行社义务有哪些?

4.旅游经营的义务有

5.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6.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_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特定程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整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2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开发性和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5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单个开发性或者经营性项目进行建设、经营,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授权主体应当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开发计划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保护措施、规划实施、项目设置、投资计划、投资分析、营销策略、开发目标等内容。?

       通过依法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主体可以采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完整可行的开发计划;?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无失信记录。?第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依法确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方式和期限;?

       (三)门票收取方式;?

       (四)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的措施及资金;?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七)债务的解决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特许经营权收回和终止时的资源保护、资产处置;?

       (十)特许期满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项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法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多长时间公布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行社义务有哪些?

       旅游法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游经营的义务有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的义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旅游活动中应履行的责任,即旅游经营者依法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者抑制自己的某种行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与旅游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旅游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来实现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有以下几项:

       (1)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与旅游消费者约定的义务。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包含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向旅游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条例》、《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②旅游经营者有履行与旅游消费者合法约定的义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消费者的约定是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消费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达成的协议,这是一种双义务合同。当然,这种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接受旅游消费者监督的义务。接受旅游消费者监督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要通过有效途径或方式接受旅游消费者的批评和建议,诸如设立专门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收集、听取消费者的批评和建议、与消费者对话等。②把向旅游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置于旅游消费者有效监督之下。

       (3)保证商品或服务安全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③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也可能造成旅游消费者人身、财产危害的,旅游经营者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旅游消费者,同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②对旅游消费者提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明码标价。

       (5)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标明旅游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实标明企业名称和营业标记。②只能使用自己真实的旅游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擅自改动、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和他人持有的营业标记、不准仿冒或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相似、足以造成旅游消费者误认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

       (6)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②旅游消费者索要消费的凭证、单据,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是指商品的销售者在买卖合同履行后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的证明合同履行的书面凭据。商业惯例是指某个行业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普遍遵循的做法,特别是指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方面的习惯做法。虽不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但却为有关的经营者所公认和遵守,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7)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除旅游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外,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旅游商品或者旅游服务应当具有一定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②旅游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旅游商品或者旅游服务的质量状况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旅游商品或者旅游服务的实际质量与标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合。

       (8)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旅游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如违约、侵权、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②根据不同服务行业的特点,按照有关国家规定或约定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③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有关义务。

       (9)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旅游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②不得以上述方式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③格式合同违反前两项义务的,内容无效。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单方面拟定的合同条款。其特征为:制订格式合同的主体是经营者;相对方只有接受合同与否的自由,而无参与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指向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的消费者,在适用对象上具有普遍性;一经制订,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其他方式,是指经营者采用明示的手段,向消费者告知其有关经营情况。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是实践中的常见方法,此外,还有说明、告示、顾客须知等方式。

       (10)尊重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义务。尊重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不得对旅游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经营者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以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贬低、诋毁旅游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②不得搜查旅游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③不得侵犯旅游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1)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12)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13)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14)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国家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 消费者定作的;

       (二) 鲜活易腐的;

       (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七条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贪腐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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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__总__则

       第一条__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在线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在线旅游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__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__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

       第四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坚守人身财产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网络安全等底线,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__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__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等方面支持在线旅游行业发展,保障在线旅游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在线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目的地推广、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大数据应用、景区门票预约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__运__营

       第七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做好旅游安全宣传与引导、风险提示与防范、应急救助与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第九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贯彻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确保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正常开展。

       第十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__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对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

       第十二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促成相关预订服务依约履行。

       第十三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在线旅游经营者删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评价信息的,应当在后台记录和保存。

       第十四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在收集旅游者信息时事先明示收集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旅游者同意。

       在线旅游经营者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出境旅游产品代订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提供紧急联络人信息。

       第十五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__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销售出境旅游产品时,应当为有购买境外旅游目的地保险需求的旅游者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第十九条__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__社交网络平台、移动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从事违法违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__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二十二条__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__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__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__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__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经营者住所地的,由经营者注册登记地或者备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受理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相关投诉,参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__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将在线旅游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记录,适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或者本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档案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__支持在线旅游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并按照本组织章程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质量评价,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章__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__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或者未对旅游者尽到安全提示或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__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在旅游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听从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条__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及时进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__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__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__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旅游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__附__则

       第三十八条__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